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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10800SFJ/2019-00338 发布时间: 2019-11-21 08:53:41.0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中共榆林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发文字号: 主 题 词:
名  称: 中共榆林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印发《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榆林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印发《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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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法办发〔2019〕7号

中共榆林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印发《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中共榆林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11月20日

 

 

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 〔2011〕8号)和《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2019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防止以罚代刑,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衔接工作机制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以下简称衔接工作),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犯罪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需要行政处理的案件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

(二)市委政法委牵头负责衔接工作,建立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建议对策。

各县市区、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衔接工作的协调落实,促进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三)建立案件咨询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四)建立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将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建设规划,运用信息技术实现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信息共享平台管理,严格遵守共享信息使用权限,防止泄密。积极推进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查处的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移送案件、办理移送案件的相关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二、分别履行法定职责

(五)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分别履行行政执法权、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衔接工作有序开展。

(六)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七)司法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发出意见书,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八)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下列材料:

1.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4.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九)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作出处理。

(十)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除将案件情况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外,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行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销毁证据等行为的, 需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参与、配合的,为防止证据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可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检察机关及相关权利人。

(十二)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物品和材料一并退回。

三、加强对衔接工作的监督

(十三)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十四)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必要时可向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按照法律监督程序,要求公安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撤案理由成立的,应将审查情况及时通知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立案或撤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将法律监督结果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五)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移送;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向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查询。

检察和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举报,要认真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

经审查,发现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

检察、监察机关在查询和调查时,可以派人查阅、复印案件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十六)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经审查不构成犯罪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随案移交案件证据材料及相关涉案物品。

(十七)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议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十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所经手、扣押的财产及实物,不得擅自处理。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

(十九)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在审查、侦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的违纪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及时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二十)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线索,依法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参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本意见执行。

(二十一)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二十二)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可以证明违纪违法事实的材料移送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监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

(二十四)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监察机关的违纪案件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五)各县市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要把加强衔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认真督办,狠抓落实。大力开展衔接工作培训,使全体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院、法院人员熟悉衔接工作的有关知识和具体要求,强化依法移送、依法办案的意识。加强对衔接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把是否依法移送、受理、立案、办案等情况,纳入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中共榆林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11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