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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司法局关于《榆林市城市集中供热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     浏览量: 1738   发表时间: 2019-07-18 17: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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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司法局关于《榆林市城市集中供热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住建局起草的《榆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提出的修改意见应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请一并说明意见依据及理由,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

 

通信地址: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长兴路253号(桃园小区南门)榆林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政编码:719000     电话:0912-3525263(传真)

电子邮箱:ylssfjlfk@163.com

 

 

                                                                                                         榆林市司法局

                                                   2019年7月18日

                              

 

 

榆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集中供、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集中供热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供热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主管、协作部门】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发改、财政、国土、环保、建规、安监、物价、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配合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激励政策】本市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为主,逐步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采用热电联产和清洁能源的集中供热方式,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

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逐步推行分户计量用热,加强节能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单位公平竞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规划编制】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报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资金筹集】本市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采取国家补助、地方自筹、受益单位自愿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八条【用地保障】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预留集中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供热工程建设规范预留集中供热设施用地。

列入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调整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建设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手续。

第十条【施工资质】本市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建设、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标准和建设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管网建设】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工程验收和备案】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三条【建筑物供热系统建设和改造】实行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供热系统,必须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未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予联网供热。

实行城市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物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标准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经营资质】本市城市集中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选择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者。 

第十五条【范围划分】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单位的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热用户。供热范围如需调整的,应当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监督考核】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热单位能源消耗、设备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考核,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确保供热服务质量,不断降低能耗,提高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在城市集中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热设施维修责任、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紧急处理】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向热用户供热。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供热变更】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供热时间】本市供热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天气变化和供热的实际需要调整供热期。

第二十一条【室温标准】城市集中供热期内,供热单位提供给热用户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单位应确保居民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内的供热温度不应低于18℃;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不应低于16℃。

热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第三方参与测温;由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标准温度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标准温度。

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城市集中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停止或者提前结束城市集中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三条【纠纷解决】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申请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维护责任】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应当实行供热单位一体化维护管理。

实行供热设施一体化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尚未实行供热单位一体化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费用由设施产权人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两个供热期)内的维护管理等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保修期满,供热设施交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施工申请】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建设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热源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影响热用户用热的,应当提前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供热的设施,保障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保障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实行一体化维护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未实行一体化维护管理范围内发现热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供热期内定期对热用户温度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条【用热守则】热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蒸汽;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等;

(三)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或者开启锁闭阀;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三十一条【用户责任】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遮蔽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擅自改动公共供热管道造成相邻热用户温度不达标的。

第三十二条【安全警示】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应急抢修】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等;

(五)擅自接入或隔断供热管网;

(六)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七)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八)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九)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和阻碍操作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热费收缴管理

 

第三十五条【热费定价】 本市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收取标准】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热费。

供热单位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具备两部制热价实施条件的建筑应当实行两部制热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如高于按面积热价计收热费时,仍按面积热费收取。

第三十七条【热费收缴】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热用户收取热费。

供热单位如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向热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额外费用;受委托单位所收取的热费应按时足额交供热单位,不得挪作它用,代收服务费由供热单位同受委托方协商;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热用户收取热费。

已采取城市集中供热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房屋所有人移交的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供热单位不得以部分热用户未交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热用户的供热。

第三十八条【缴费时间】热用户应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不得拖欠拒缴。

第三十九条【热费减免】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热费。

经供热设施管理单位、供热单位和第三方检测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温度不合格天数。温度不合格天数内,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热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热费。

第四十条【用户停热】具备停热条件的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一个供热期以上的(含一个供热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热申请。热用户应当在城市集中供热开始前六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热费。

实行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两个供热期)不予办理停热。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设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责令改正,并对公民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罚则】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系统,未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标准设计、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供热时间、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拖欠热费罚则】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热费的,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擅自中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推迟、停止供热达二十四小时以上(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或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热用户,根据停热天数,热用户可免缴停热天数二倍的热费。

第四十七条【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供热设施,未提供替代供热设施,影响热用户用热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罚则】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实行供热设施安全巡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款规定,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可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罚则】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除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外,供热单位可请求责任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阻碍执法罚则】对拒绝、阻碍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廉洁自律】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相关用语】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供热单位管理的区域调峰锅炉(燃气、燃油)等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的用热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本单位生产的热能,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供用热合同》约定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如热电厂、区域调峰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施及附件等。

第五十六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